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李義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250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
債權,追加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係基於系爭支票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固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
惟上開記載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均蓉塗銷,故系爭支票應屬流通票據,嗣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稱:縱認林均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蓋印,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惟友尼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仍有轉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支票均準用之。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業經林均蓉塗銷,故系爭支票應屬流通票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
惟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正面受款人欄記載「憑票支付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雖蓋有林均蓉之印文,然除林均蓉之用印外,前開文字上並無其他劃去、塗改、刪除等足以明確辨識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意思之記載,是
本件尚難僅憑林均蓉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用印,即
遽認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⒉另證人即友尼基公司會計蔡佩玲雖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因為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退回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有把系爭支票拿回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蓋章,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再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縱該記載與事實不符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基此,林均蓉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用印之行為,尚不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無以票據外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之餘地,縱依蔡佩玲前開證述,可認系爭支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有不符之情事,仍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難憑採。
⒊從而,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尚不足以解釋被上訴人有塗銷前開記載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友尼基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37,250元本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友尼基公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已受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本院110年7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6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基此,上訴人即已受讓友尼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該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237,250元,即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2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2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