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百闊有限公司
邱學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2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更正
遲延利息起算日,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按即110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文燕、業務人員洪慶祥表示有意願購買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以做為裝潢被上訴人開設之茶室及退休後投資獲利之用。
兩造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卻與洪慶祥密謀達成協議,偽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洪慶祥間,除於109年9月5日交付附表一商品金額頭期款25萬元予上訴人外,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價金共計25萬2800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後,因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有保存期限,上訴人無奈賤售該商品而受有2萬2200元之損害。另因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尚餘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未出貨,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慶祥為上訴人之供應商,不是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附表一編號1至3及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品是被上訴人私底下請洪慶祥於海外代購,並不是跟上訴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之商品是請洪慶祥裝修房屋時所購買。伊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所給付之25萬元,係持現金前往蔡文燕與洪慶祥當時的同居處所,要交予洪慶祥,洪慶祥正抱著小孩,伊才交給蔡文燕點收。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品後有跟洪慶祥
合意解除代購契約;附表三編號2之商品本有跟洪慶祥洽談代購,但尚未成立代購契約。又就代購契約成立之商品,被上訴人已向洪慶祥付清全部代購價金。至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文燕之LINE帳號洽談代購商品,是因為洪慶祥沒有LINE帳號,洪慶祥借用
斯時女友蔡文燕之LINE帳號跟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自始洽談代購商品之對象為洪慶祥,非為其他之人。另上訴人提出之訂購明細,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成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買賣契約之
佐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有買賣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之訂單紀錄(下稱
系爭商品訂單紀錄)、上訴人之購物平臺及管理系統操作影片
暨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69頁光碟、第325至336頁),主張上訴人之購物平臺需由客戶自行點選「確認完成訂單」,且系爭商品訂單紀錄之取貨資訊均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登入FACEBOOK帳號所填寫,上訴人不能在後臺系統代被上訴人填寫等語,為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然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顧客洪美暖於本院中
結證稱:上訴人在FACEBOOK上面直播,顧客若喜歡就在留言區留言「+1」,但有時是洪慶祥打電話問我是否喜歡某項商品,我如果喜歡,他會幫我留,不透過FACEBOOK;無論
是以在FACEBOOK留言區留言「+1」或請洪慶祥留貨,我都不用填寫資料,東西會直接寄過來,因為先前已經有交易紀錄,上訴人知道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參諸上訴人自陳:
消費者有意願購買時,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李冠緯建立訂單;由於洪美暖不擅長操作電子購物系統,過往均係由洪美暖直接聯絡上訴人,告知收件地址等資訊,洪美暖不會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22至323頁),綜合洪美暖及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消費者若曾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即已留存該消費者之資料,消費者僅需表明購買意願,不需操作系統,亦不需自行填載取貨資訊訂單,上訴人之員工即可自行建立訂單、填寫收貨資訊,則上訴人稱其購物平臺之訂單,需由消費者自行登入購物平臺填寫取貨資訊、點選「確認完成訂單」之選項,訂單始能成立,上訴人無法在後臺系統代消費者填寫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又據上訴人所提出會員名單列表截圖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0日加入上訴人會員,而上訴人自斯時即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收件地址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此後上訴人即可依被上訴人上開會員資料自行為被上訴人建立訂單、填寫收貨資訊,則系爭商品訂單紀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尚有不明,即不足用以推謂兩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成立有買賣契約。
㈢又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其與洪慶祥間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7至17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洪慶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
云云。
惟查:洪慶祥結證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是被上訴人向我購買,我是上訴人之供應商,非員工,上訴人所給付給我的不是業務酬勞,而是將其應得酬勞扣除後,將貨款匯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31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洪慶祥為其僱用之業務人員或與洪慶祥有任何代為招攬銷售業務之
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洪慶祥向其購買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已難遽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固顯示被上訴人曾傳送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有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至蔡文燕所使用之LINE帳號、洪慶祥曾傳送「丹丹(即被上訴人)加單」等語之訊息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群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洪慶祥就此證稱:我是上訴人的供應商,時常要進出大陸地區,沒有使用LINE,故以上訴人的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買賣商品之事;又因為我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需要開立上訴人之發票,所以會讓上訴人抽百分之30之酬勞;因我與蔡文燕當時是男女朋友,我不想破壞2人間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顧客,被上訴人向我訂購商品,我便依蔡文燕的要求,給付百分之30之酬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參以上訴人就其負責人與洪慶祥於109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爭執,洪慶祥前開證述於同居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中實屬常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洪慶祥為其業務人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洪慶祥曾將被上訴人之訂單加入上訴人之訂單系統內,即
遽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㈣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第一次下標後詢問上訴人匯款寄貨事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留存之會員資料、上訴人直播影片截圖、109年6月12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傳送訊息請被上訴人選擇出貨方式、關於「綠度母」匯款之訊息紀錄、兩造間關於訂單及帳目之訊息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亦係上訴人之客戶、曾向上訴人購買商品;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洪慶祥間之匯款資料及支付貨運費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7至397頁),則是基於上訴人與洪慶祥之間之約定而為之給付,均與兩造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無涉,
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確切心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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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金額共計50萬28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5萬元,尚有25萬2800元未給付。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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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因商品有保存期限,上訴人被迫以1萬2800元轉賣,致受有2萬2200元損害。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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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金額共計2萬2500元,上訴人尚未將商品出貨。 | | |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