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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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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張淑晶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木超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在監,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監所郵寄只有限時而無快遞,聲請人在(111年)2月25日以限時由監方寄出,應以郵戳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於上訴期間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上訴,故本案是續行訴訟亦適用之;且在途期間到台中亦有3、4天,聲請人非超過時間續行訴訟,請審酌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對於訴或上訴已否視為撤回發生爭執,法院如認已生撤回之效果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或上訴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兩造於
    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應於期
    間末日即111年2月2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
    111年2月28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1年3月1日作為期
    間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1年3月1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
    即視為撤回上訴。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固郵寄「民事緊急陳
    報狀」至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然因該「民事緊急陳報狀」係
    於111年3月2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已於111年3月1日晚上12時止,因4個
    月期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而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依
    法通知兩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依法生撤回上訴之效果,上
    開通知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合先敘明之。
四、經查:
  ㈠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何時到達法院,即應以到達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其何時託付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之續行訴訟係指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審理程序之意思,故聲請續行訴訟自屬訴訟行為,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至於當事人何時將書狀付郵,則非所問。聲請人主張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111年2月25日之郵戳為憑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聲請續行訴訟之案件係民事訴訟事件,則其相關程序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待多言。況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係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本件聲
   請人係利用郵寄方式寄出書狀,並非提出書狀給監所長官,
   聲請人主張本件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明顯有誤,洵無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
   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
   (即行為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
   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
   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
   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
   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並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惟有不變期
   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始適用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190條規定之4個月期間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係
   規定當事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應遵守之行為期間,屬非固有期
   間之性質(亦即非不變期間亦非通常法定期間),故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應
   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上開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後,聲請人於4個月期
   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聲請人執陳
   詞爭執該撤回上訴之效果,經核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