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木超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在監,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監所郵寄只有限時而無快遞,聲請人在(111年)2月25日以限時由監方寄出,應以郵戳為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於
上訴期間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上訴,故
本案是續行訴訟亦
適用之;且
在途期間到台中亦有3、4天,聲請人
非超過時間續行訴訟,請審酌續行訴訟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此項
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如對於訴或上訴已否視為撤回發生爭執,法院如認已生撤回之效果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或
上訴人之聲請。
三、
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兩造於
110年10月28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依
上開規定,應於期
間末日即111年2月2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
111年2月28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1年3月1日作為期
間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1年3月1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
即視為撤回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固郵寄「民事緊急陳
報狀」至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然因該「民事緊急
陳報狀」係
於111年3月2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
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已於111年3月1日晚上12時止,因4個
月期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而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依
法通知兩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依法生撤回上訴之效果,上
開通知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
合先敘明之。
四、經查:
㈠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何時到達法院,即應以到達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
期日,其何時託付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0條
所稱之續行訴訟係指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審理程序之意思,故聲請續行訴訟自屬訴訟行為,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至於當事人何時將書狀付郵,則非所問。聲請人主張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111年2月25日之郵戳為憑
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聲請續行訴訟之案件係民事訴訟事件,則其相關程序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待多言。況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係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本件聲
請人係利用郵寄方式寄出書狀,並非提出書狀給監所長官,
聲請人主張本件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
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
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
(即行為期間)而言,
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
抗告期
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
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
就審期間,則係
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
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
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
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
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並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惟有不變期
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始適用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190條規定之4個月期間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係
規定當事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應遵守之行為期間,屬非固有期
間之性質(亦即非不變期間亦非通常法定期間),故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應
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上開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後,聲請人於4個月期
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聲請人執陳
詞爭執該撤回上訴之效果,經核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