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就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事件,
聲請人有繳納新台幣1665元上訴裁判費,若無法續行
本件訴訟,請求退裁判費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第2項)。
」而本條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葉木超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然該案因
兩造合意停止後,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4個月之
期間內聲請
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
等情,有本院
上開民事卷宗
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