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
主文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埤頭鄉稻鄉段330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計976.8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清
上開買賣價金,遂於109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取回其先前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屆期經原告提示遭
退票之支票。
嗣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仍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尚有1000萬元買賣價金未支付,後上訴人稱將由訴外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鑫公司)清償其中之750萬元,其餘之250萬元再由上訴人私下給付給被上訴人。兩造遂與三立鑫公司就尾款中之750萬元簽立「
代位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尾款中之另250萬元,則於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後,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成鴻水產行,經兩造磋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該250萬元尾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就該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中之150萬元因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而尚未給付,另850萬元則約定待上訴人興建房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分得其中1戶,以作為該尾款之支付。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再等待房屋興建完成,急欲取得現金,故與上訴人協商以一次給付現金75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並與三立鑫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代位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立鑫公司代上訴人清償該7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三立鑫公司清償該750萬元。三立鑫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10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9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1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
⒉因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價金尾款1000萬元未給付,兩造與三立鑫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三立鑫公司代上訴人清償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⒊系爭本票係於兩造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
⒋三立鑫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已達成以75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之
合意,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三立鑫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75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已達成以75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之合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屆時
本案清償債務亦無債務關係」為兩造已合意以75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查,於兩造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價金尾款1000萬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庭以,座落於彰化縣埤頭鄉稻香段330、330-1、330-2、330-3、330-4、330-5、330-6、330-7、330-8地號共9筆土地。土地尾款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地主李連正先生,由三立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清償本筆債務,三方協議如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屆時本案清償債務亦無債務關係,為恐日後雙方有爭議,特立此書聲明!...」,由系爭協議書前後文記載之文義觀之,兩造及三立鑫公司三方僅協議由三立鑫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土地尾款750萬元,並未提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另有尾款250萬元未給付乙事,已難逕認系爭協議書就其餘之250萬元尾款亦有所約定。且兩造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倘如上訴人所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三方已合意以75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此合意將生使被上訴人拋棄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價金
債權,上訴人則可獲得免除250萬元價金債務之利益,攸關兩造權益甚鉅,衡情絕無不一併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於同日
旋即易地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苟兩造確有上訴人
所稱之上述合意,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三立鑫代償750萬元,上訴人之250萬元價金債務已獲免除下,上訴人更無可能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如係在擔保三立鑫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按之常情,應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當場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意旨,上訴人顯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更換地點再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系爭協議書中復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應簽發本票擔保三立鑫公司履行義務之意旨,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三立鑫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土地尾款750萬元,依常理以言,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上訴人簽發足以擔保該代償金額即750萬元之面額之本票,始能發揮擔保效用,然系爭本票之面額卻僅為上開代償金額之5分之1,根本不足發揮擔保之功能,顯見上訴人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汝婷證稱:尾款是1000萬元,三立鑫公司願出面處理,但三立鑫公司僅願出750萬元,上訴人要我們先跟三立鑫公司收此750萬,再私下簽發250萬元本票,嗣兩造與三立鑫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處所,上訴人表示因興建房屋沒有賺錢,雙方讓步下,上訴人以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清償所餘之250萬元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從而,
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㈣三立鑫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被上訴人75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履行,自無從以三立鑫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事務所(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6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6月14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自110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爰併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