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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慧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並經友尼基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萬4500元,(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向伊票貼借款之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500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共同經營民間借貸業務,協助友尼基公司套利,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然未經友尼基公司之授權,其背書均不連續,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並經友尼基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99萬4500元,支票屆期經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上訴人引用友尼基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蔡佩玲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頁,並問:後面的背書轉讓友尼基公司的章,是你蓋的嗎?)應該是公司蓋的,公司都是這樣蓋大小章,我確定這張票是當初公司背書交給原告進行票貼的」等語,另引用同一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問:為何只有蓋友尼基公司橫式印章?)我們託收的票據都是蓋這個章」、「(問:在何處任職?)友尼基公司擔任會計,任職約10年,負責銀行託收票據之類」、「(請提示另案傳喚作證之筆錄,證人在另案有作證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時支票背面都是蓋大小章,與今日回答不同,這部分需與證人確認?)大小章是主管蓋的,本件只有蓋橫式是我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81、187、189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代理李碧霜時陳稱;「(問:李碧霜與友尼基公司何人接洽該事件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事宜)是友尼基公司會計蔡佩玲跟李碧霜說是老闆叫她問貼現,老闆應該是何淑姿、潘思姣他們」等語(見本審卷第201頁),是依照證人會計蔡佩玲上開所述推之,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蓋公司大小章係由公司負責人蓋用,蓋用橫式章係證人蔡佩玲所為,足見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之模式有二種,證人蔡佩玲並證稱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僅有蓋公司大小章一種方式,亦即尚有由證人蓋用橫式章之方式,而僅蓋用橫式章則屬其個人所為,且參酌證人蔡佩玲亦稱任職於友尼基公司擔任會計10年,負責銀行託收票據之類業務,益證此項推論無誤。而被上訴人另案所述,亦不足推認友尼基公司之背書轉讓僅有蓋用公司大小章一種方式。是見上訴人依據證人上開所述,認為友尼基公司僅有蓋用公司大小章一種模式之推論,顯非無疑。況實務上亦認為法人為背書時,如蓋有該法人之印章,即已生效,不以同時加蓋其代理人印章為必要(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134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其關於友尼基公司之背書均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僅編號3部分蓋用橫式章,未蓋用公司負責人章(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17頁及21頁),編號3部分之背書既有蓋用該公司之印章,且係證人蔡佩玲任職該公司10年以來之常見模式,自難認為係未經公司之授權,且編號3之背書既然蓋用友尼基公司之公司章,依上開說明,亦符合實務上背書之方式,是上訴人據此推論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係未經授權,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云云,自屬有誤,要難採信。
 ㈢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乙節,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帳號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友尼基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前後,有相當於匯款金額之大筆款項,藉由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匯至友尼基公司製造匯款金流假象等語,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金流過程,對於匯款原因本屬多端,包含借貸、贈與、買賣、清償、投資均屬可能,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間有較大金流之來往,即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取得,或認定被上訴人係知悉友尼基公司為無權處分之人,而受讓取得票據,至於被上訴人因未給付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之票款而遭該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涉及雙方債權是否尚存有糾葛等問題,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力借貸友尼基公司百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之子李軍翰及其姐李碧霜與友尼基公司之金錢往來,均由被上訴人操作把持,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高達1064萬3848元乙節,是否即與一般借貸行情有違背,及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是否共同經營民間借貸業務等,均屬上訴人單方面之推論,亦無法推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負責人何淑姿合作共同經營民間借款業務,而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及友尼基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於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查,並經調閱後雖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間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多筆交易往來無誤,然該等匯款記錄並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僅憑被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間之往來匯款之記錄資料,如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上訴人自受款人友尼基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5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1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3日
331,500元
TH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2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331,500元
TH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3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8日
331,500元
TH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