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李思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
背書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乃友尼基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之父親訴外人李義芳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均交由李義芳保管,存入李義芳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990號帳戶),李義芳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7萬1683元予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及另1紙面額63萬2500元之支票,共2紙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其中票面金額超過匯款金額部分為利息。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
退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85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①被上訴人雖稱其有交付相當
對價予友尼基公司,然其所提出交付相當對價之證明,
非由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匯出,而係由李義芳之系爭990號帳戶匯出,且金額高達97萬1683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37萬8500元相去甚遠。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正常成年人開立個人銀行帳戶並非難事,被上訴人為年紀逾30歲之成年人,其稱將數十萬元之工作收入交付李義芳乙節,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現今工作收入多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縱將工作收入交付李義芳,亦應有轉帳紀錄為憑,然
觀諸系爭99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匯款予李義芳之紀錄,可知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交付工作收入予李義芳,再由李義芳轉交友尼基公司之情形。李義芳匯款97萬1683元予友尼基公司,屬李義芳與友尼基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②其次,系爭支票背面友尼基公司所蓋之章為橫式印章,然依友尼基公司之會計訴外人蔡佩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之證述可知,友尼基公司於進行票據背書轉讓時,均係蓋用公司大、小章,僅在進行公司託收票據時,始會蓋用橫式印章。況蔡佩玲擔任友尼基公司之會計,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僅限於託收票據,蔡佩玲並無代表友尼基公司以託收票據之橫式印章為票據背書轉讓之權限,足見系爭支票背面友尼基公司之背書顯非有效之背書。系爭支票既將友尼基公司載為受款人,屬記名支票,卻未經受款人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不能以背書作為被上訴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之證明,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友尼基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故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7萬85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二)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
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所支出之相當對價,固負具體化陳述之義務,然此種義務性質上僅屬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合先敘明。
2、
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出之相當對價,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均交由李義芳保管,存入李義芳之系爭990號帳戶,李義芳於109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匯款共97萬1683元予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及另1紙面額63萬2500元之支票,共2紙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其中票面金額超過匯款金額部分為利息等語在案,並舉出系爭99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53─55頁),復經本院調閱友尼基公司於元大銀行中港分行所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被上訴人所陳為真。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付相當對價之證明,非由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匯出,而係由李義芳之系爭990號帳戶匯出
云云。然查,所謂給付相當對價之方式,本不以執票人親自交付為限,縱使交由
第三人代為轉交,亦無不可,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實屬誤會。上訴人另辯稱,李義芳匯款予友尼基公司之金額高達97萬1683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37萬8500元相去甚遠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除收受系爭支票外,另有收受1紙面額63萬25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55頁),二者面額合計101萬1000元,與李義芳匯款予友尼基公司之金額97萬1683元差距不大,復經被上訴人陳明票面金額超過匯款金額部分為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又辯稱,一般成年人開立銀行帳戶並非難事,被上訴人為年紀逾30歲之成年人,其稱將數十萬元之工作收入交付李義芳乙節,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云云。
惟查,「孝道」屬於國人相當重視之倫理價值,一般人即便成年以後,將工作收入之一部分交由父母保管或使用,亦屬常見之情。上訴人徒憑己見,指稱被上訴人將數十萬元之工作收入交付李義芳有違社會常情云云,殊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現今工作收入多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縱將工作收入交付李義芳,亦應有轉帳紀錄為憑,然觀諸系爭99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匯款予李義芳之紀錄,可知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交付工作收入予李義芳,再由李義芳轉交友尼基公司之情形云云。查系爭99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49頁),雖無被上訴人匯款予李義芳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其係以現金交付李義芳(見本院卷第78頁),而給付現金與匯款轉帳同屬常見之付款方式,則僅憑上開交易明細,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二)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
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之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而背面亦有友尼基公司所蓋之章(見司促卷第15頁),形式上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友尼基公司所蓋之章為託收票據之橫式印章,並非票據背書轉讓應蓋之公司大、小章,且蔡佩玲為友尼基公司之會計,業務範圍僅限於託收票據,並無代表友尼基公司以託收票據之橫式印章為票據背書轉讓之權限,足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並舉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開庭筆錄及友尼基公司背書之其他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131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友尼基公司所為之背書有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亦無影響於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性。
3、基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云云,應屬無稽。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7萬8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