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複代理人 黃盛裕
林昱瑋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住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林于琛
謝宗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蘇泰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訴人承保劉沛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1公里處時,因輾到被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裝載不穩掉落之貨物(即鷹架鐵條),致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後,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拖往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永大保養廠,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66423元(包括工資96075元、烤漆66668元及零件費用603680元)。因系爭車輛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事故前狀況,亦不
堪使用。且上訴人在原審
陳報狀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系爭車輛當時價值僅340000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顯無修復之實益,故系爭車輛隨即報廢處理,並未修繕。而經上訴人當年度承保系爭車輛計算其保險金額為369000元,系爭事故後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計算折舊後給付保險金額共335790元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劉沛青,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並依
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335790元,原審竟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算損失,有違
經驗法則。
(二)系爭車輛並無實際修繕之事實,縱令原審認為應以修理費用計算損失,亦應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全部修理費用為之,
而非以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與全部修理費用之比例計算。况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已先行計算折舊,原審竟以該計算折舊後之保險金額與修理費用之比例,就零件部分再計算1次折舊,顯屬不公平。是倘認為仍應以折舊計算損失(上訴人否認),亦應以系爭車輛全部修理費用即766423元計算,而非比例計算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58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7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請維持原判決。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蘇泰吉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訴人承保劉沛青所有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1公里處時,因輾到被上訴人乙○○駕駛甲車裝載不穩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後,被上訴人甲○○駕駛乙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國通公司永大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766432元,顯超過系爭車輛價值,已無修復必要,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
(二)系爭車輛係由劉沛青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為369000元,保險
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
嗣於108年4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後賠付劉沛青3357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3579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1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卷附原審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係蘇泰吉於
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1公里處時,因前方
適有被上訴人乙○○駕駛甲車裝載鷹架鐵條捆紮不穩而掉落路面,致蘇泰吉駕駛系爭車輛不及閃避而輾過該鷹架鐵條,使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後,被上訴人甲○○駕駛乙車亦沿同上西濱公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要保書、保單條款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再「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院認為被上訴人2人均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將裝載貨物捆紮牢固,卻讓甲車裝載之鷹架鐵條掉落路面,使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不及閃避而輾壓鐵條後發生爆胎,顯然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甲○○駕駛乙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端,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又蘇泰吉駕駛系爭車輛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遇前車(即甲車)貨物掉落之突發狀况,不及閃避而輾壓該貨物致爆胎,立即下車擺放三角錐後,隨即遭後車(即乙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無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易言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無意思聯絡,亦因其等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
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劉沛青保險金335790元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沛青對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規定辦理(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國通公司永大保養廠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766432元,顯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已無修復必要,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而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後賠付劉沛青335790元(包括零件246690元、鈑金工資50100元、烤漆工資39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即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要保書、保單條款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各在卷為證。
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7即第一產物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85型)約定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該附加條款計算折舊率及賠償率,係以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基準。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該年度保險期間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故折舊率為9%、賠償率為91%,再按當年度保險金額369000元計算全損賠償金額為335790元(計算式:369000×91%=335790),並非按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繕費依實際使用時間計算零件折舊,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得按上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尤其該附加條款係上訴人與劉沛青間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僅對上訴人及劉沛青具有
拘束力,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2人並非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附加條款約定內容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代位請求者,為被害人劉沛青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者為以劉沛青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限,如劉沛青 損害額小於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後,再以全損理賠金額據以對被上訴人2人行使保險代位權而請求連帶賠償,既未說明其依據,且對被上訴人2人亦非公平有利,即為本院所不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國通公司永大保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766423元(包括工資96075元、烤漆66668元及零件費用603680元),已據其提出國通公司永大保養廠出具修理費用評估2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9~179頁),而零件部分均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方式估價(並查無以中古零件估價情形,且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繕,即以全損報廢處理,衡情亦無以中古零件估價之必要),自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方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之出廠日103年9月(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30日止,已使用約4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2160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75元及烤漆費用66668元,合計234903元(計算式:72160+96075+66668=234903),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34903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事故前狀況,亦不堪使用,且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系爭車輛當時價值僅340000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顯無修復實益,隨即報廢處理,並未修繕。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價值損害335790元,應屬有據
云云。惟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固仍得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高於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並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認為一般中古車輛之價格判斷,應以實車進行估價方有實益,而實車之估價包括該車之外觀及內裝有無受損、各項車輛功能試車後是否正常、車輛款式及年份、行駛里程、車輛用途(營業用或僅上下班代步用),甚至駕駛人之使用習慣等,並非僅憑車輛款式、年份及新車價等有限資料,即可正確判斷該中古車輛之價格為何,而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車况(外觀及內裝等)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車輛既已報廢處理,更無法以實車經由司法鑑定程序判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况「權威車訊」雖屬國內知名之汽車雜誌,該雜誌內容所為中古車輛估價等相關資料,是否為具有車輛估價等相關專業證照人員所作成,即有疑問?尤其「權威車訊」雜誌內容在民事訴訟
證據法則僅屬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並不具有鑑定文書性質(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被上訴人2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具有
形式證據力,但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是上訴人援引「權威車訊」雜誌相關資料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高於修復費用,而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其舉證尚有不足,要為本院所不採。
4、依前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34903元,而
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118587元,被上訴人2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為連帶賠償116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16316)甚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3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憑,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18587元本息,就逾11858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680×0.369=222,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680-222,758=380,922
第2年折舊值 380,922×0.369=140,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922-140,560=240,362
第3年折舊值 240,362×0.369=88,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362-88,694=151,668
第4年折舊值 151,668×0.369=55,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668-55,965=95,703
第5年折舊值 95,703×0.369×(8/12)=23,5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703-23,543=72,16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