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梁霓映
陳葛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1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
本件泥作、水電估價單(即「宜霖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3、85頁,並以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下稱
系爭工程)、磁磚工程報價單(即108年7月18日「永覲精品建材報價單」,下稱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頁),均由張涵菁交付上訴人,簽約時只有上訴人和訴外人張涵菁2人在永覲建材行店內洽談本件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施做之瑕疵修補及完工
與否,均由上訴人與張涵菁聯絡、決定,由張涵菁與上訴人討論瑕疵修補之具體內容,張涵菁並允諾上訴人會修補瑕疵,而未曾告以須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張涵菁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2次工程款亦均匯至張涵菁申設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顯然張涵菁
非僅係工程之介紹人或聯絡人。
二、被上訴人於請款單及追加請款單「客戶名稱」均記載「永覲建材行」,
而非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向永覲建材行請款之意。
足徵被上訴人係對永覲建材行負責施工,永覲建材行張涵菁始爲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
承攬人,兩造並未訂立正式書面承攬工程契約。
三、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第1次匯款250,000元予張涵菁,是依張涵菁所報全部工程估價843,020元(603,820元《估價單金額》+239,200元《報價單金額》),給付3成訂金(《603820元+239200》x30%=252906),
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張涵菁之間。張涵菁於10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為磁磚報價,上訴人尙未看到貨,不可能於隔日即108年7月19日匯款250,000元1次付清磁磚費用,而依報價單記載「⒈合約簽立時,買方需付現金新台幣:元。⒉其餘貸款,於貨物到達全數付清」,
足證磁磚款係分2期給付而非1次全部,且張涵菁
嗣於109年1月6日以LINE向上訴人請款218,743元,張涵菁稱上訴人匯款250,000元是付磁磚的錢,顯不實在,原審
未遑詳查,率採被上訴人及張涵菁不實證述,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承攬而判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違誤至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涵菁將整修工程之部分泥作及水電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爲次承攬人,對定作人即上訴人無報酬
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應由張涵菁另爲請求,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何以不採,明顯判決不備理由。
五、綜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張涵菁尙有諸多工程瑕疵爭議及張涵菁允諾修補工程未解決,被上訴人主張其爲承攬人飾詞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目的無非閃避、掩飾張涵菁當初與上訴人承攬之允諾及施做工程品質、修復瑕疵工程事項,被上訴人及張涵菁原審所言完全是謊話。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涵菁於原審證述其僅係單純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室內泥作、水電等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係經兩造討論,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經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由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之簽名欄
親簽「梁霓映」
等情,足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上簽名,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及250,000元匯款收據,亦經張涵菁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向其經營之永覲建材行購買磁磚所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再上訴人均於估價單、報價單親自簽名,而估價單、報價單上之開立者名稱各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及「永覲精品建材」,簽約對象明顯不同,上訴人聲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涵菁間,自無足採。又依張涵菁在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提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鄭先生一直向其詢問後續問題之處理,並告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轉達被上訴人欲催討請款事,亦見張涵菁確實僅係介紹兩造締結契約、居中傳話者,而非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甚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原審指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經原審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存有瑕疵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無據。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以張涵菁與其之間LINE對話中張涵菁以下訊息:「有些事是認知上的問題,沒有當面談,如果你對我們提出的方案完全沒辦法認同,那是不是你就覺得不用付費呢?所以我認為其實大家都提出大家的方案見面取得共識吧!」、「想跟你約個時間,我們請專業鑑定的到場去釐清」、「還有你覺得我們的材質不一樣請你提出你的檢測文件給我們」、「鋁窗、鋁門輪子安排3/17,若有其他的問題就需在這2、3天看一下現場,再決定解決方法,時間。」等內容,
抗辯係由張涵菁為安排工地之施工時間、安排師傅施工、決定噴漆時間、跟泥作師傅約時間、就施工瑕疵問題,自己決定專業鑑定機關釐清問題等施工問題,且未向上訴人陳明其非承攬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述施工之諸問題,況上訴人從無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問題,足徵張涵菁是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據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工程
法律關係者有估價單及報價單,上訴人並均於其上親簽姓名之情節,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觀之報價單上客戶名稱「梁小姐」為上訴人,估價單上「施工地點」欄記載之地址為上訴人所在之地址,是上訴人均為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法律關係之
相對人,反之估價單抬頭所載開立者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抬頭所載開立者為「永覲精品建材」,二者明顯為不同之主體。足見估價單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宜霖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報價單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則為「永覲精品建材」與上訴人,二者明顯不同。再估價單上客戶名稱下方之聯絡人記載「張小姐」即張涵菁,張涵菁既然為估價單之客戶之聯絡人,自不可能為估價單之承攬人至明。另依被上訴人於「宜霖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宜霖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請款單」客戶名稱欄記載「永覲建材行」之情節,益證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為明確。又依張涵菁就上訴人以LINE訊息為有關系爭工程之通知、意見時,所回覆之「『不好意思,我已經有聯絡他了啊我現在再馬上再聯絡他』、『他說等下過去馬上收』」、「(請問明天方便改成早上10點或11點嗎?)『我問一下』、『不好意思,鄭先生早上已經排其他的事情,還是要改後天早上呢?』」、「我連絡一下」、「我會轉達給泥作,約時間當面處理」、「泥作說當面講」、「這是泥作回覆的,梁小姐先看一下…」、「可以約時問了嗎?鄭先生一直再問我…我也只是幫泥作請款…」、「泥作那邊通知我,費用請您這邊2天內處理」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91至93、111頁),可知就系爭工程確另有「鄭先生」等即被上訴人方之人員為施作,並獨立向上訴人請款,而與張涵菁出售磁磚予上訴人明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張涵菁就系爭工程僅為轉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意見,且上訴人亦知悉上情至明。另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00,000元至張涵菁金融帳戶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張涵菁亦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足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而與張涵菁
無涉。
二、觀之報價單上「品名」欄之奥斯丁、六角磚、白石紋磚、黑石紋磚、仿石磚黑、隔間大理石、修邊不锈鋼條、與總價有關者
乃「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等項,明顯係因買賣磁磚建材而開立,自非屬系爭工程之單據
無訛。
再報價單上總價為239,200元,稅金為稅外加5%,則計算239,200元加計5%結果為251,160元(計算式:239200×0.05=11960,239200+11960=251160),而上訴人係於報價單上108年7月18日該日之
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250,000元至張涵菁指定之金融帳戶,與前開報價單含稅總價金額為251,160元相當,則既然報價單所示內容為買賣磁磚之交易,約定由買受人先行支付款項再行交付磁磚,
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證人張涵菁於原審證述其與上訴人間僅有買賣磁磚之關係,有向上訴人稱為確保報價單上之磁磚均能如期到貨,須由上訴人先行給付報價金額等情,應為真實。
三、再就收付款方式,估價單於「收款方式」欄為空白,報價單
則記載「⒈合約簽立時,買方需付現金新台幣:元。⒉其餘貸款,於貨物到達全數付清為新台幣:元。」,訂金金額為空白,足見依估價單及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並無預先收受訂金之約定,而報價單上備註事項固有前述⒈⒉定型化內容,然於「新台幣:」之後,「元」之前,則均為空白,益見張涵菁並未就磁磚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約定分為2期給付之情事甚明。
四、另張涵菁交付予上訴人之名片及永覲精品建材懸掛之招牌除「永覲」2字外,餘為精品建材、磁磚建材、精品磁磚、整體規劃、規劃設計、專業施工等字,有名片及招牌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171頁)。足見
前揭名片及招牌上所謂「規劃設計、專業施工」係專指與磁磚建材有關之部分,上訴人以招牌相片「整體規劃、專業施工」及名片「規劃設計、專業施工」係指系爭工程,抗辯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張涵菁承攬云云,明
顯有誤。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被上訴人係次承攬人,故對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及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情事,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於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47,86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