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敦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惇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游亦筠
被
上訴人 陳守拙即久揚貿易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底至2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酒類
產品1 批( 下稱
系爭產品) ,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
1292元,
兩造約定上訴人須於收貨後45日內付清價金,
嗣被
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9 年2 月1 日、2 日、5 日、23日將
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
人曾於109 年4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給付貨款
,然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12萬1292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合作營運計畫或契約,兩造
間並無經銷合約,且上訴人就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
訂購酒,也可以隨時取消,兩造間的交易模式是產品送至上
訴人處後,買賣契約才會成立,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且價
金12萬1292元
迄今尚未給付,
惟兩造於108 年初即已
合意成
立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由被上訴人
藉由上訴人為酒類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酒類商品之銷售
通路,則被上訴人自應確保可售予上訴人之酒類品項及數量
,並負有交貨與供貨之義務,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3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雷芳娜」14箱,及於109 年3 月13日訂購「
雷芳娜40箱」、「葡美DRY 」63箱,價金合計為54萬7560元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而有給付不能及
給付遲延之情,
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客戶,造成客戶群流失,經營
陷入困難,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法銷售該批未到貨酒類之營
業損失54萬756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系爭產品貨
款
債權相互抵銷(嗣於本院減縮抵銷金額為27萬3780元),
而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1292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9 年1 月底至2 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產品,價金合計12萬129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
等情
,
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13至
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該筆貨款12萬1292元,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
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網頁列印畫面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30至41頁),
然前開列印畫面中關於「中部總代理or中部總經銷《敦閣國
際》」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究有無未依約交貨之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等情無關,而兩造間對話紀錄中,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僅表示「訂貨:雷芳娜14箱」、「這批次的貨:雷芳娜--
--40箱,葡美dry63 箱,庫存由我處理,叫一台車一次全載
給我」等語,被上訴人亦分別回稱:「都要雷芳娜嗎?要不
要Soees 」、「這麼多的話,我安排一下」等語(參原審卷
第36、39頁),
渠等對話實
難認兩造間已分別就該2 批酒類
產品之交貨時間、交貨方式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未依約交貨而構成
債務
不履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2萬12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參
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