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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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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敦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惇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游亦筠  被上訴人  陳守拙即久揚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底至2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酒類 產品1 批( 下稱系爭產品) ,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 1292元,兩造約定上訴人須於收貨後45日內付清價金,嗣被 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9 年2 月1 日、2 日、5 日、23日將 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 人曾於109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給付貨款 ,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12萬1292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合作營運計畫或契約,兩造 間並無經銷合約,且上訴人就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 訂購酒,也可以隨時取消,兩造間的交易模式是產品送至上 訴人處後,買賣契約才會成立,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且價 金12萬1292元迄今尚未給付,惟兩造於108 年初即已合意成 立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由被上訴人 藉由上訴人為酒類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酒類商品之銷售 通路,則被上訴人自應確保可售予上訴人之酒類品項及數量 ,並負有交貨與供貨之義務,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3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雷芳娜」14箱,及於109 年3 月13日訂購「 雷芳娜40箱」、「葡美DRY 」63箱,價金合計為54萬7560元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而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 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客戶,造成客戶群流失,經營 陷入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法銷售該批未到貨酒類之營 業損失54萬756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系爭產品貨 款債權相互抵銷(嗣於本院減縮抵銷金額為27萬3780元), 而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1292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9 年1 月底至2 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產品,價金合計12萬129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 ,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參司促卷第13至 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該筆貨款12萬1292元,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 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 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網頁列印畫面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30至41頁), 然前開列印畫面中關於「中部總代理or中部總經銷《敦閣國 際》」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究有無未依約交貨之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等情無關,而兩造間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僅表示「訂貨:雷芳娜14箱」、「這批次的貨:雷芳娜-- --40箱,葡美dry63 箱,庫存由我處理,叫一台車一次全載 給我」等語,被上訴人亦分別回稱:「都要雷芳娜嗎?要不 要Soees 」、「這麼多的話,我安排一下」等語(參原審卷 第36、39頁),渠等對話實難認兩造間已分別就該2 批酒類 產品之交貨時間、交貨方式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未依約交貨而構成債務 不履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2萬1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參 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