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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曹慶賢 訴訟代理人 曹瑞彬 被 上訴人 洪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維中 被 上訴人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上訴人 廖宇傑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宇傑(下稱廖宇傑)於民國109年1 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青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路行駛中間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州駕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沿建 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三民路向直行;被上訴人洪玉葉 (下稱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行駛 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因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上 開車輛,再碰撞於內側左轉彎線道停等之上訴人所駕駛訴外 人蔡妙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需 新臺幣(下同)125,581元(含零件99,480元、工資26,101 元),另因車輛送修,上訴人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之損害,又因蔡妙鳳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6,049元、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損 害35,000元,系爭車輛是完全靜止狀態無故遭撞,上訴人 雖可理解車輛有折舊之問題,但原審判決認定之折舊比例過 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9萬元為合理,加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3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共125,000元, 故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95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洪玉葉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其有交通違規並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廖宇傑駕車撞到系爭車輛。又其尊重原審判決酌給交通費用 部分,但維修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故上訴人之上 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清本公司及廖宇傑則以:廖宇傑為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其 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另廖宇傑與洪玉葉內 部肇責比例應各為5成。又其尊重原審判決酌給交通費用部 分,但維修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故上訴人之上訴 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6,049元,並得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 車輛之損害35,0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洪玉葉、廖宇 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青本公司 、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青本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 中間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 州駕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 往三民路向直行;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 北路行駛外側車道跨越建國北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 道,欲左轉三民路。因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 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廖宇傑駕駛ANJ-9582號自用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 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再碰撞於內側 左轉彎線道停等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零件99,480元 、工資26,101元,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共計35,000元。 (四)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洪玉葉、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3,951元,青本公司、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 ,951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洪玉葉、廖宇傑於上開時、地,因洪玉葉騎車未 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廖宇傑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生系爭 車禍事故,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99,480元、工資26 ,101元,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 細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33至51頁、第14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機慢車左(右)轉 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67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既均 自認於上開時地,因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 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廖宇傑駕駛ANJ-9582 號自用小貨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TDQ-5088號營業 小客車,再碰撞系爭車輛,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 有原因力之事實,是洪玉葉、廖宇傑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洪玉葉、廖宇傑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廖宇傑及青本公司自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廖宇傑為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當時係 在執行其司機之職務(見原審卷第128頁),青本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 ,青本公司自應與廖宇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 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99,480元、工資 26,101元之損害,及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害共計3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 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系爭車禍事 故之日即109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9,948元(計算式:99,480元×9/10=9,948元),加計工資 費用26,101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6,049元( 計算式:9,948+26,101=36,049)。再加計因系爭車輛送 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計35,0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049元(計算式:36,049元+35,0 00元=71,049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折舊金額過高,縱需折舊 亦應賠償9萬元云云。惟新品價值顯使用經年之舊品得相 比擬,更換新零件後,必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 亦於無形中隨之增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 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上訴人所稱折舊後 被上訴人應賠償維修費用9萬元云云,亦乏依據,是上訴人 前開所述,殊非可採。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查廖宇傑與洪玉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青本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廖宇傑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青本公司雖與洪玉葉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然上開賠償責任皆係賠償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 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中一人若對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審判決命洪玉葉、廖 宇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049元,青本公司、廖宇傑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71,049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於法 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1,04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9 51元,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