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曹慶賢
訴訟
代理人 曹瑞彬
被
上訴人 洪玉葉
訴訟代理人 劉維中
被 上訴人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 上訴人 廖宇傑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宇傑(下稱廖宇傑)於民國109年1
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青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路行駛中間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
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州駕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沿建
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往三民路向直行;被上訴人洪玉葉
(下稱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行駛
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
適因廖宇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
上
開車輛,再碰撞於內側左轉彎線道停等之上訴人所駕駛訴外
人蔡妙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需
新臺幣(下同)125,581元(含零件99,480元、工資26,101
元),另因車輛送修,上訴人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之損害,又因蔡妙鳳已將系爭
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6,049元、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損
害35,000元,
惟系爭車輛是完全靜止狀態無故遭撞,上訴人
雖可理解車輛有折舊之問題,但原審判決認定之折舊比例過
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9萬元為合理,加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3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共125,000元,
故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95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洪玉葉則以: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其有交通違規並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
廖宇傑駕車撞到系爭車輛。又其尊重原審判決酌給交通費用
部分,但維修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故上訴人之上
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清本公司及廖宇傑則以:廖宇傑為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其
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另廖宇傑與洪玉葉內
部肇責比例應各為5成。又其尊重原審判決酌給交通費用部
分,但維修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故上訴人之上訴
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6,049元,並得請求修車
期間無法利用
車輛之損害35,0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洪玉葉、廖宇
傑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3,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青本公司
、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廖宇傑於109年1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青本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
中間及內側左轉彎線道之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訴外人姚宗
州駕駛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國北路行駛中間直行線道
往三民路向直行;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
北路行駛外側車道跨越建國北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
道,欲左轉三民路。因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
於三民路與建國北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
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廖宇傑駕駛ANJ-9582號自用小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
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TDQ-5088號營業小客車,再碰撞於內側
左轉彎線道停等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零件99,480元
、工資26,101元,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共計35,000元。
(四)洪玉葉、廖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洪玉葉、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3,951元,青本公司、廖宇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
,951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洪玉葉、廖宇傑於上開時、地,因洪玉葉騎車未
依標誌指示兩段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廖宇傑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生系爭
車禍事故,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99,480元、工資26
,101元,系爭車輛所有人蔡妙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
細資料、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33至51頁、第149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機慢車左(右)轉
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67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2人既均
自認於上開時地,因洪玉葉騎乘JM9-450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
方式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此時廖宇傑駕駛ANJ-9582
號自用小貨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煞車不及撞及訴外人姚宗州駕駛之TDQ-5088號營業
小客車,再碰撞系爭車輛,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與
有原因力之事實,是洪玉葉、廖宇傑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洪玉葉、廖宇傑負
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廖宇傑及青本公司自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廖宇傑為青本公司之受僱司機,當時係
在執行其司機之職務(見原審卷第128頁),青本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
,青本公司自應與廖宇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
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99,480元、工資
26,101元之損害,及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害共計3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
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系爭車禍事
故之日即109年1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9,948元(計算式:99,480元×9/10=9,948元),加計工資
費用26,101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36,049元(
計算式:9,948+26,101=36,049)。再加計因系爭車輛送
修,受有3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計35,0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049元(計算式:36,049元+35,0
00元=71,049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折舊金額過高,縱需折舊
亦應賠償9萬元
云云。惟新品價值顯
非使用經年之舊品得相
比擬,更換新零件後,必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
亦於無形中隨之增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
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上訴人
所稱折舊後
被上訴人應賠償維修費用9萬元云云,亦乏依據,是上訴人
前開所述,殊非可採。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查廖宇傑與洪玉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青本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廖宇傑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青本公司雖與洪玉葉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然上開賠償責任皆係賠償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
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中一人若對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審判決命洪玉葉、廖
宇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049元,青本公司、廖宇傑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71,049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1,049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9
51元,於法無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