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洪理華
被
上訴 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虞金榜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證券營業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係屬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於民
國99年底至100年間要求上訴人簽署
承攬契約,經上訴人
拒絕後,被上訴人即讓公司同事在上班
期間找上訴人的麻
煩,欲讓上訴人在公司無法生存。其中同事柴志玉、郭淑
映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在公司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
麼東西」、「神經病、瘋子、垃圾、骯髒鬼、不成子(臺
語)」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本院
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命柴志玉、郭淑映各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另外劉翠韶於106年7月25
日在公司營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
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是學
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
會坐這裡…」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劉翠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207號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劉翠韶之後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
;還有柴志玉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在公司營業大廳以:
「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
」等語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告後,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柴志玉拘役10日,本院民事
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命柴志玉給付上訴人1萬
元。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簽署
承攬契約,而蓄意鼓動、縱容
公司同事羞辱上訴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之規定,及違反
民法第483條之1:
「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
僱用人應
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被上訴人未
盡到雇主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害之義務,上訴人得依
民第227條之1規定
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間離職,其於108年9月間始赴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其患有輕微憂鬱症,而被上訴
人並無對上訴人為任何加害行為,衡諸患有憂鬱症存有多
種原因,何來認定上訴人係因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
韶等人侵害其名譽所致。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
,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
非要求雇主對勞工
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應採
取預防措施;
本件上訴人倘受有精神上損害(假設語氣)
,至多僅因其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互相吵架、
私相詆毀之行為,非能藉此認為被上訴人未採取預防措施
,而與上訴人受精神上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
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
書),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僅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
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藉同事間
之爭吵謾罵事端,恣意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將
使雇主之注意義務有無限上綱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
觀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
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
、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上
訴人雖提出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
惟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
書之檢查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係於上訴人107年11月間
離職之後,尚
難認定系爭勞動部檢查通知書之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有何相干;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係為防止
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
之私下行為亦應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與同事柴志玉、郭
淑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
然侮辱事件,純屬同事間之突發口角,非被上訴人所得預
料並予預防,上訴人未能證明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
韶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尚難認為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
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見原
審卷第25頁)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
證明其與同事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
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然侮辱事件,對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且上訴人已分別對柴志玉、郭淑映、
劉翠韶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劉翠韶、
柴志玉等人分別受刑事責任之認定及處罰,上訴人亦經
由民事程序獲得柴志玉、郭淑映之金錢賠償,上訴人一再
與同事發生衝突糾紛,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之義務,尚難認
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三)民法第227條之1固規定:「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
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論述,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縱有因與同事柴志玉、郭淑
映、劉翠韶等人於105年、106年、107年間所發生之公然
侮辱事件,人格權受有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