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蔡元斌
被 告 林俊興
複代理人 歐芫佑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7,73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7,7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2,412元本息(見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4,97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109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74線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四平路時,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右上背及右前臂扭傷、左腰、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手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致生:⒈醫療費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1,861元;⒉看護費74萬1,000元;⒊勞動力減損301萬612元;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來往醫院車資705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64萬800元;⒍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計645萬4,978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4,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僅認定原告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否認原告另受有手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此部分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至於賠償部分,醫療費僅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至29則與車禍無關,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再度發生車禍(下稱110年3月17日車禍),可見該次車禍造成原告傷勢相當嚴重,故之後之醫療費用亦與本次車禍無關係;不爭執交通費705元;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原告至多僅須休養1個月,且應以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
惟原告又在同一時間請求45萬元工作損失,已重複請求;原告傷勢多為輕微,110年以後即無就醫治療紀錄,殊難想像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嚴重到終生無法復原之程度;且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至德和堂中醫看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右側肩膀挫傷,無力搬動重物,上下左右轉動會疼痛,上舉無力
等情形就醫,其無法工作未必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又原告因110年3月17日車禍,依醫院醫囑使用頸圈,並住院高達11天,故即使原告現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狀,合理推斷主要為110年3月17日車禍所導致,而與本次車禍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勞動減損賠償,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違規右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過失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109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333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01-20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實在。
(二)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雙下肢及左肘擦挫傷、前軀幹擦挫傷外,並受有右上背及右前臂扭傷、左腰、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手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損害645萬4,978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㈡被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傷勢,除前述中國附醫109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外,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德和堂中醫診所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豐原分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豐原分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豐原分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35、47、53、61、71、7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再檢附原告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據復:「根據病人歷年的就醫資料與時序性,此次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連性」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1年5月2日院醫行字第11100070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明確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而本件車禍前之109年6月6日,原告雖至德和中醫診所就醫,依其病歷資料記載「主訴:右肩疼痛、搬重物甚、疼甚、僵硬緊繃感、上下左右轉則疼痛、上舉無力」,此經詢問中國附醫回覆:「根據病人就醫之時軸,無法確定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是否為車禍所造成…
惟若病人於車禍前即有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則車禍當下對於頸部衝撞的甩扭力,亦會造成所有神經學上症狀的加劇與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似無法確定原告患有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之發生時點,然本院再次囑託中國附醫
予以鑑定,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00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略以:上開德和中醫診所之主訴患疾不屬於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中國附醫為原告所進行之頸椎磁振造影所顯示「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原告至德和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開患疾應無關聯,如原告之傷勢有損傷到頸椎,亦會加重「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明確指明原告於109年6月6日至德和中醫診所就醫,並
非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準此,
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尚無原告患有頸椎第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舊疾,參以中國附醫112年7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150號函已說明「從事搬大理石重物之工作,應不會造成頸椎6/7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車禍前之109年8月、10月間即經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斷有「疑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見附民卷第99、105頁),則依此時序以觀,足認原告之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應是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
云云,
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1,861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德和堂中醫診所、惠盛醫院、中國附醫豐原分院、享開心身心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111頁,本院卷一第83-103頁,卷二第17-67頁),而被告抗辯稱其僅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至18之醫療費,編號19至29部分與車禍無關,其餘自編號30號以後所示均是110年3月17日車禍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①關於編號19至29,金額分別為110元、230元、260元、320元、340元、540元、400元、250元、250元、250元、300元,合計3,250元,原告
雖提出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第81-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睡眠障礙、非特定的嚴重壓力反應」,門診收據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持續性之壓力而患有睡眠障礙之症狀,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更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而導致該精神或心理疾病,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執此等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尚難准許。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已如前述,且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1日始接受頸椎前位融合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依以常理,在手術前當然還有疼痛感就醫之必要,且惠盛醫院110年4月15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3日病歷亦顯示,原告就診病因為「外傷第五六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已認定原告上開手術前後確有因頸椎間盤突出症狀就醫之事實,因此,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車禍後至醫院神經外科、中醫傷科或復健科就醫,仍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③再查原告因110年3月17日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92號第71頁),依其於該案警訊時所陳述「110救護車載我至衛福部豐原醫院就醫,第二天我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醫生要求我住院治療,共住11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可知編號30、31部分應屬110年3月17日車禍所致生之醫療費用。對此,原告雖稱該次住院手術是取出腹部瘀塊,應該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仍難憑採,是此編號30、31之費用,應予扣除。
④編號36為原告110年5月6日至10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編號37為原告110年5月6日至9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二者顯然為重複計費,衡以編號36所附之單據僅是出院通知書,而編號37所附之單據則為關帳費用通知書,是此部分實際費用應以編號37為準,應扣除編號36部分之費用。
⑤編號76為原告111年2月28日至3月10日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原告已陳明110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未因本件車禍傷勢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書均無該
期間醫療或就診之記載,是該編號76之費用應予扣除。
⑥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546元【計算式:61,861元-3,250元(編號19至29)-850元(編號30)-21,242元(編號31)-2,808元(編號36)-17,165元(編號76)=16,546元】。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9年6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共計247日,需專人看護或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74萬1,000元等語,僅提出原告之身體傷勢照片為證(附民卷第89頁),並無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且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即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因而需搭乘計程車,車禍當天車資為415元,另於109年7月9日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往返交通費各為145元,合計705元等語,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天數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共計8個月,依照勞動部薪資平台所示之其他專門營造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6月份統計值為月薪4萬5,465元計算,共計36萬3,720元,倘以診斷證明
所載宜休養天數,則為4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萬1,860元;另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導致損失45萬元之收入等語,惟為被告爭執。
①就無工作收入部分主張,原告固提出中國附醫豐原分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豐原分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7、61、79頁),惟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其內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1個月」,並非表示原告身體狀態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入受損之具體事證以為
佐證,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告受傷後之狀態至多僅可認是勞動能力減損(如後述),難以認定原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因本件車禍致其全無工作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載有明文,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行車安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違反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堪認定。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權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導致損失45萬元之收入等語,乃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115-116頁),關於上開工程承攬,其工程總價為45萬元,經對照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簡易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5-249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勝任工地工作、不宜粗重工作,進而影響該工程契約之履行,且該工程之業主於上開事件中已證實其已另委由其他人施作工程,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取得該承攬報酬,確實有所損失。是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從事之行業別為石作工程,其淨利率為11%(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該部分承攬報酬損失為4萬9,500元(計算式:450,000×11%=49,500),原告已同意減縮此部分請求為4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原告以業主身分請求利潤(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萬9,500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狀況,其鑑定意見認為「受
鑑定人(即原告)接受『前位頸椎第5、6、7節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依據目前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頸椎障礙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9%,經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3%,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因110年3月17日車禍,依醫院醫囑使用頸圈,並住院高達11天,故即使原告現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狀,合理推斷主要為110年3月17日車禍所導致,而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車禍前之109年8月、10月間即經中國附醫豐原分院診斷有「疑臂神經叢受損、頸椎第6第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遲至110年12月11日始接受頸椎前位融合手術,業已論述如前,而原告因110年3月17日車禍僅是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110年3月17日車禍對原告頸部有衝撞甩扭力,而加劇原告頸椎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是上開鑑定時間縱使在110年3月17日後,其鑑定結果仍
難認定與110年3月17日車禍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
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本件車禍日即109年6月27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月1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為石材師傅,從108年擔任自營承包商,月收入約為15萬元,故原告屬「其他專門營造業」者,月薪資可以4萬5,465元計算云云,然據其提出之名將石材、吉城石材有限公司之工資放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無從推算原告之月收入可高達15萬元,而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8年所得為0元,亦難認定原告之月總薪資可以4萬5,46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為被告所爭執,
參酌行政院公布109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本院認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萬9,117元【計算方式為:65,688×15.00000000+(65,688×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39,11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依此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3萬9,117元,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除手術、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無法施力負重,造成生活不便,
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陸軍官企管科畢業,職業為自營承包商(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銀行櫃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9-45頁)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546元、交通費705元、工作之利潤損失4萬9,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3萬9,11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30萬5,86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35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3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萬7,733元(計算式:1,305,868-8,135=1,297,73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9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7,733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件被告不得
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