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成楷
相 對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114,200 元,然相對人及其原審
訴訟代理人陳
琛利用其在前一家違法傳銷公司(POK 公司)之代幣點數詐
騙抗告人,且因有其他人進單未付款導致獎金計算改變,故
在扣除後,請求金額為85,809元。又
本件退貨人為訴外人羅
美冠及吳麗玲,並
非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相同
人員,故就事實而言,抗告人所提本件之內容與相對
關係人
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請求廢棄原判決,
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
反訴,
主張羅美冠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入會,相對人將其安插在
訴外人周執中團隊之上,周執中團隊為羅美冠右線團隊,羅
美冠左線團隊為其本人及配偶加入業績。抗告人已將羅美冠
加入之上線獎金114,200 元、28,120元分別匯入相對人及訴
外人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之帳戶中。
嗣羅美冠於108 年
1 月18日辦理其本人及配偶退會並退貨,屬終止契約,依「
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上線獎
金,並於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
準備書狀㈥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另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
訴。抗告人雖未
上訴,然因其仍可
附帶上訴,故認抗告人於
另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23 號事件審理
終結前,所提另案反訴部分亦尚未確定,且另案二審事件
迄
未審理終結
等情,有原審法院查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
㈡抗告人嗣於另案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本院提起本
件原審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經核本件
當事人與另案反訴聲明第1 項當事人相同,均為
兩造;且抗
告人
請求權均為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訴訟標
的亦屬相同;另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114,2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另案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前後
二訴之聲明係屬同一,足見本訴與另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
至抗告人於
抗告狀辯稱本件退貨人為羅美冠及吳麗玲,與另
案相對關係人為羅美冠並非相同,及在扣除扣除計算後,減
少請求金額為85,809元,顯非與另案為同一事件
云云,顯係
誤解同一事件中關於當事人定義,及欲減少請求金額,亦屬
事後
減縮聲明,並非不同聲明,自無可採。況
參酌抗告人於
另案及本件原審請求返還獎金之原由均係基於羅美冠退出抗
告人組織體系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另案卷第119
至123 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及另案均提出108 年3 月22日
佣金獎金回追函(按其上係記載會員羅美冠/ 吳麗玲退貨,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另案卷第133 頁)為證,依上相互
勾
稽,益見原審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
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至明。則抗告人於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