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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成楷 相 對 人 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114,200 元,然相對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 琛利用其在前一家違法傳銷公司(POK 公司)之代幣點數詐 騙抗告人,且因有其他人進單未付款導致獎金計算改變,故 在扣除後,請求金額為85,809元。又本件退貨人為訴外人羅 美冠及吳麗玲,並非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相同 人員,故就事實而言,抗告人所提本件之內容與相對關係人 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請求廢棄原判決,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另案給付款項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主張羅美冠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入會,相對人將其安插在 訴外人周執中團隊之上,周執中團隊為羅美冠右線團隊,羅 美冠左線團隊為其本人及配偶加入業績。抗告人已將羅美冠 加入之上線獎金114,200 元、28,120元分別匯入相對人及訴 外人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嗣羅美冠於108 年 1 月18日辦理其本人及配偶退會並退貨,屬終止契約,依「 政策與程序」第11.6條約定,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上線獎 金,並於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狀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另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 訴。抗告人雖未上訴,然因其仍可附帶上訴,故認抗告人於 另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23 號事件審理 終結前,所提另案反訴部分亦尚未確定,且另案二審事件迄 未審理終結等情,有原審法院查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 ㈡抗告人嗣於另案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本院提起本 件原審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4,200 元。經核本件 當事人與另案反訴聲明第1 項當事人相同,均為兩造;且抗 告人請求權均為依「政策與程序」第11.6條之約定,訴訟標 的亦屬相同;另抗告人於本件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114,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另案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前後 二訴之聲明係屬同一,足見本訴與另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辯稱本件退貨人為羅美冠及吳麗玲,與另 案相對關係人為羅美冠並非相同,及在扣除扣除計算後,減 少請求金額為85,809元,顯非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云云,顯係 誤解同一事件中關於當事人定義,及欲減少請求金額,亦屬 事後減縮聲明,並非不同聲明,自無可採。況參酌抗告人於 另案及本件原審請求返還獎金之原由均係基於羅美冠退出抗 告人組織體系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另案卷第119 至123 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及另案均提出108 年3 月22日 佣金獎金回追函(按其上係記載會員羅美冠/ 吳麗玲退貨,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另案卷第133 頁)為證,依上相互勾 稽,益見原審與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至明。則抗告人於訴訟繫 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