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現順間,就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至7樓、地下1、2樓房屋及
基地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核定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惟上開大樓各樓層均為獨立之建物,抗告人所
提本件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係針對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1樓房屋,且未就上開建物之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為請求,原裁定遽以大樓及基地之買賣總價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是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上開6525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周芝蘭
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嗣抗告
人向王現順借款,並以上開6525建號建物以讓與
擔保之方式
轉信託登記於王現順名下,不料王現順未經同意,連同上開
6525建號建物上方2至7樓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以9,000萬
元賤價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支付2,500萬元之價款後,
迄未給付餘款6,500萬元,抗告人為保全自己
債權,
爰依
民
法第242條代位王現順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相對人
回復
原狀等語。則抗告人固主張代位王現順解除與相對人間之
不
動產買賣契約全部,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6525,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現順(見原審卷第13頁),僅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65
25建號建物,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本得自由決定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故抗告人於契約解除後,僅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
65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王現順,本件即應以抗告人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包
含抗告人未主張之其他樓層建物及基地總價金9,0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804,000元,即有
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