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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 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現順間,就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至7樓、地下1、2樓房屋及 基地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上開大樓各樓層均為獨立之建物,抗告人所 提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係針對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1樓房屋,且未就上開建物之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為請求,原裁定遽以大樓及基地之買賣總價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是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上開6525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周芝蘭 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 人向王現順借款,並以上開6525建號建物以讓與擔保之方式 轉信託登記於王現順名下,不料王現順未經同意,連同上開 6525建號建物上方2至7樓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以9,000萬 元賤價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支付2,500萬元之價款後, 未給付餘款6,500萬元,抗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民 法第242條代位王現順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相對人回復 原狀等語。則抗告人固主張代位王現順解除與相對人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全部,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6525,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現順(見原審卷第13頁),僅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65 25建號建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得自由決定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故抗告人於契約解除後,僅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 65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王現順,本件即應以抗告人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包 含抗告人未主張之其他樓層建物及基地總價金9,0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804,000元,即有 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