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光宇
相 對 人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麒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有調度資金必要而
與相對人簽訂「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
暨授權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協助抗告
人取得貸款,
本件應該由本院審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反之,當
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
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
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
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顧問諮詢費及
違
約金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據此聲
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
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60,000元,經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
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內容,
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而
聲請移轉管轄。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因本貸款事件
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相對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非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再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原有管轄權
法院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
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弈勛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