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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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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光宇 相 對 人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有調度資金必要而 與相對人簽訂「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授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協助抗告 人取得貸款,本件應該由本院審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反之,當 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 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 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之顧問諮詢費及違 約金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據此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 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60,000元,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內容,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而 聲請移轉管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因本貸款事件 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相對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顧問諮詢費及違約金,並非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再抗告人住所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原有管轄權 法院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 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弈勛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