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盧進源
相 對 人 孟國群
相 對 人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再興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3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同法第1條
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
普通審判籍,與同法第13條因
票據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
特別審判籍,
當事
人得選擇其一起訴,普通審判籍不因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
。
本件訴訟被告之一即相對人孟國群住居在台中市,
鈞院即
有管轄權,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例
要旨: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
之權。是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下稱原審
)以本件訴訟之票據付款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為由,裁定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誤會。況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訴狀及所附資料可知.抗告人之
請求權基礎另
包含
侵權行為在內,而依民事訴訟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審未就管轄部分讓當事
人表示意見,亦未就
請求權基礎為闡明及特定,即逕予裁定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顯有誤會。為此
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訴訟由被
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即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又同
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此為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另依同法
第22條有關管轄競合規定,就單一被告之訴訟,數法院基於
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
惟同法第20條另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是被告多數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該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此亦係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例要旨所指之情形。反之
,即應由該數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
再適用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並
非對單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乃係列相
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訴
狀
所載,抗告人表明之起訴事實為:相對人孟國群向抗告人
借款新臺幣346,000元,並於另一相對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
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背面
背書後,交付支票予抗告人,
嗣支票到期卻未獲兌現,爰依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
係,對相對人二人連帶請求等語。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支
票所載之付款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地址台北市
○○區○○路○○○○號一樓)為由,依
前揭規定,認本件共
同訴訟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乃為移送該管轄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意旨雖另稱: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侵權行為在內
云云。
但查,抗告人提出之
起訴狀內並未有任何有關相對人二人對
其為侵權行為之陳述。嗣係因原審命其補正相對人孟國群之
戶籍謄本後,始提出呈報狀表示:不知相對人孟國群之身分
證字號,但曾對相對人孟國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可調偵查
卷以查得孟國群之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繼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孟國群所發佈之通緝書後,
再以呈報狀補正相對人孟國群之戶籍謄本到院,並附上通緝
書影本表示孟國群遭通緝中,如送達不到請求
公示送達等語
(見原審卷第55-59頁)。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呈報狀
內容,尚無從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為之請求權基礎,業
有為訴之追加表示而包含侵權行為在內。是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移轉管轄後,始於
抗告狀中為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
適用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本件共同訴訟
之被告為數人,因各自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票據付款地」共同管轄法院為
由,而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所為抗告,應予駁
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