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胡舒敏
相 對 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訂約時,相對人之業務 人員宣稱契約所約定之
合意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是簽有新約形式 ,正常不會有糾紛,相對人執行事務之地點在臺中市,且於抗告人
聲請之調解亦有到場,請求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
上開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三、
經查:兩造所簽訂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拘束及解釋,並指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於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時,有出席到場陳述意見,此本為相對人之權利,尚難以其到場逕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且其到場僅是陳述意見,
而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無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管轄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