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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胡舒敏 

相  對  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約時,相對人之業務 人員宣稱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是簽有新約形式 ,正常不會有糾紛,相對人執行事務之地點在臺中市,且於抗告人聲請之調解亦有到場,請求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拘束及解釋,並指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於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時,有出席到場陳述意見,此本為相對人之權利,尚難以其到場逕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且其到場僅是陳述意見,而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管轄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