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彩銘
李陳秀鑾
賴信吉
賴信嘉
賴信源
賴柔婷
相 對 人 張信洲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牡丹
相 對 人 張信琮
何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然定有明文。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審理中,原法院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攸關原告之請求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認原告之聲明須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為由,裁定停止訴訟,非認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且
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等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有間。另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非謂必受刑事訴訟之認定所
拘束,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
尚有未洽,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涉有過失致重傷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惟觀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相對人張信州、何明桂等人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之時間(108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均於抗告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於
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