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吉榮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28號清償提存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
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提存通知書於110年4月1
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0年4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
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4月12日添具意見書
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
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
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
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
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縱就相對人使用
標的物之
對價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議,然異議人從未拒絕受領,相對人以異議
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與事實不符。況
租賃契約就租
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匯款至異議人之銀行帳戶,並不需異
議人配合受領,本件實為相對人藉詞拒絕給付。
兩造間之爭
議已進入司法程序,相對人為主張租約存續有效之一方,竟
透過清償提存,強逼異議人撤回民事訴訟亦或於發票名目上
承認租約有效存在,
難謂無
權利濫用。縱本件清償提存為有
理由,然異議人早已履行對待給付,相對人無端增加「無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開立記載有效存在租約請領加油站租
金之發票」為條件,顯非租賃契約之對待給付等語。
爰此,
提起本件提存異議
聲請,請求准予撤銷提存。
四、
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加油站,應給付110年1、2月之租
金,合計新臺幣808,500元,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
受領遲延,依
民法第326條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
予以提
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
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
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
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
無涉,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