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真
代 理 人 陳銘傑
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1667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781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
擔保金額如
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
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3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
無訛,
堪以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本案異
議之訴,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假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異議之訴,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恐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
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提起本案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
應以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價額中,較低者定之。茲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總價額尚屬不明,有
待鑑價,故本案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定之。準此,本院應以該金額計算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爰審酌相
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就其執行債權額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乃無法運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而該項利息之利率,應依
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參以本案異議之
訴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就執行債權額250萬元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額即
為54萬1667元【計算式:250萬元×5%×(4+4/12)=54
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損害額作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