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陳靜淑
相 對 人 林洋華
林文錫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0年司執字第36796號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程序,命林國興之
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美麗拆除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以下稱
系爭前案)附圖符號C、D所示之建物及
地上物,然該符號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係林國興所留之遺產,而應屬全體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又聲請人既為林國興之繼承人之一自屬有權排除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前開110年司執字第36796號命
債務人林美麗拆除系爭前案附圖符號C、D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
擔保,聲請於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與債務人林美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判命「
被告林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被告林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與被告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英雄。」等語在案,
嗣經林美麗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遂依上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林美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3月29日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卯字第36796號
執行命令,就林美麗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聲請人以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符號C、D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應屬林國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主張其就執行
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
惟有關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符號C、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林美麗單獨取得,業經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程序及民事判決中所審認明確(見本院104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中
兩造不爭執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⒔
所載),再者,本件聲請人林陳靜淑亦為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之一,且林美麗於106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振彬簽訂
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已約定溯及自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交付之效力,此外,林美麗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
無權占有相對人與訴外人林英雄共有之土地,是相對人依
所有權及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麗拆除、清空建物及地上物,並分別與被告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林勝男、力浮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共有人林英雄。衡情聲請人若確為系爭前案附圖符號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何以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不見林美麗或聲請人就此有所主張?甚而亦就本件訟爭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林美麗列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林美麗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符號C、D建物,係於106年3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不爭執,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
尚非無疑。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符號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核與對於系爭北屯區仁美段第498之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顯屬有間,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就系爭前案附圖符號C、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因此取得對上開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利。故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
難認定具有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