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相 對 人 丁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蕙貞(
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
0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貸款務事件,因相對
人丁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適中已於
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
林蕙貞為丁適中之配偶,並為
惟一
繼承人,又為返還借貸款
事件之借款連帶
保證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請求選任
林蕙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40號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並無其
他董事及
監察人,而丁適中已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林蕙貞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適中
之配偶,且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
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林蕙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林蕙貞為丁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