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榕
相 對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451號、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18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審閱109年度
重訴字第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
三、
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
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參以
本案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65萬,得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
計4年4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95萬元〔計算式:0000000×6%×(4+4∕12)=0000000
〕為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