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丁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蕙貞(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 0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丁 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適中已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林蕙 貞為丁適中之配偶,並為惟一繼承人,又為清償債務事件之 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請求選任林蕙貞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11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並無其他 董事及監察人,而丁適中已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蕙貞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之配偶,且為本 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應 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 權利,是本件選任林蕙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蕙貞為丁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