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丁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蕙貞(
年籍資料詳卷)為相對人丁羊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
0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丁
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適中已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林蕙
貞為丁適中之配偶,並為
惟一
繼承人,又為清償債務事件之
借款連帶
保證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請求選任林蕙貞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11號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
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並無其他
董事及
監察人,而丁適中已於109年10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蕙貞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之配偶,且為本
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應
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
權利,是本件選任林蕙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林蕙貞為丁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