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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参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三三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5933 號給 付服務費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系爭 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 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 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為770,276 元,估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 每年可能受有法定利率及年息5 %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276 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 4 月、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由 此計算相對人等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128,379 元 (計算式:770,276 元×40/12 ×5 %=128,379 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3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