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代 理 人 戴智權
律師
黃奕欣律師
相 對 人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辭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茲
因相對人之監察人已辭任,為使訴訟順利進行,
爰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
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
司法第213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
已辭任,此經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賴步雲證述在卷(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1293號卷第201頁),並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1293號卷
第38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他人為之進行訴訟,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士
銘律師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會員名冊中,經詢問亦表示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王士
銘律師具備擔任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王士
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