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 相 對 人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辭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茲 因相對人之監察人已辭任,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 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 已辭任,此經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賴步雲證述在卷(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1293號卷第201頁),並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293號卷 第38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他人為之進行訴訟, 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士 銘律師經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會員名冊中,經詢問亦表示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王士 銘律師具備擔任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王士 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