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
律師
相 對 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莊玉珠
相 對 人 江榮隆
相 對 人 黃秋鴻
相 對 人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文頎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
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選任特
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
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選任擔任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68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東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
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聲請選任被告東林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09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1日
宣判等情,經
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
本件特別代
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案情繁雜
,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親自出庭及提出民事
答辯
狀等情,並參考系爭訴訟事件屬於財產權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依
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不得
逾訴訟標的價額3%即49500元「計算式:165萬元×3%=
49500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5000元,並命
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