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相 對 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七三四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46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存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
債權可抵銷,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433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
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供擔
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16,018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
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
行致無從先行取得
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
遲延利息。
參
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236,003元(計算
式:1,416,018元×5%/12×40個月=236,003元),本院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236,00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