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佳世
相 對 人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215萬元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其對新社區農會之存款
債權、
查封伊所有之
不動產。
惟伊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在逾2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
上開支付命令逾2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暨系爭執行程序在逾2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已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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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於
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聲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無爭執,是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予駁回。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285萬元(計算式:5,000,000-2,150,000=2,850,000),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
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61萬7,500元【計算式:2,850,000×5%×(4+4/12)=617,500】,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5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