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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佳世 


相  對  人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215萬元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其對新社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在逾2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上開支付命令逾2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在逾2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屬。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已遭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無爭執,是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予駁回。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285萬元(計算式:5,000,000-2,150,000=2,850,000),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61萬7,500元【計算式:2,850,000×5%×(4+4/12)=617,500】,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5萬元為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