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胡蝶
相 對 人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第18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訴請確認
相對人股東會決議無效事業,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受理。
惟相對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213條規定,公司與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宋士宏已往生,且相對人公司昭開股東會選任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之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
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
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公司董事變更不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選任、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
與否僅為對抗要件,
尚非生效要件。
㈡相對人公司110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景昌、康佑倫、陳芊蓓董事、康依倫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10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止,並於110年5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景昌為董事長等節,此有相對人公司110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等附卷
可證,至於是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為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僅係作為對抗第三人之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原告已解任
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則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公司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但新任董事長陳景昌、董事康佑倫、陳芊倍業已就任,縱聲請人認110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情形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由董事長陳景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屬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