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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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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鼎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昌隆 被   告 翁绣珠       簡明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 萬6,141 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24,500元/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03/800 (原告應 有部分)=1,466,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