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鼎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昌隆
被 告 翁绣珠
簡明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 萬6,141 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24,500元/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03/800 (原告
應
有部分)=1,466,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 萬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