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昀蔚
被 告 張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起訴狀附件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印
章予原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業於起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並陳明無法陳報被告返還印
章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