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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000元,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原告 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金額「72,000元」定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聲明第1項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 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000元( 計算式:1,650,000+72,000=1,722,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