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雪碧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
本件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
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
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000元,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原告
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金額「72,000元」定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聲明第1項因確認「原告受託擔任雪碧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旅行業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72,000元後之結果,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
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2,000元(
計算式:1,650,000+72,000=1,722,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127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