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