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百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玫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卓麗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晴山B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00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99   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0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99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提出被告卓麗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