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百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玫香
代 理 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卓麗琴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晴山B2)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00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查
本件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99
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0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
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998,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提出被告卓麗琴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