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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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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與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10年5月12日 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前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 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先位、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價額相同,不 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