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鎧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式銘
原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與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先位、
備位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10年5月12日
股東會決議無效及
前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
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先位、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價額相同,不
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