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富士康家庭事
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
,
惟被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332,2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43,966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3,46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