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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曾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富士康家庭事   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   ,被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332,2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3,966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3,46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