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胡蝶
被 告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
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及出售
不動產案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
告於110 年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
;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
董監事案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及撤銷被告於110 年
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其性質上均屬財
產權訴訟,又原告於起訴時未聲明其因
上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
及撤銷事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
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
乃以各次決議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
元,合計33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