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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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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胡蝶 被   告 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 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 告於110 年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 董監事案及出售不動產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及撤銷被告於110 年 5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其性質上均屬財 產權訴訟,又原告於起訴時未聲明其因上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 及撤銷事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乃以各次決議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 元,合計33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