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永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昀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142,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