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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鋒龍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來堆高機行即李宗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