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紀樹能
張子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張維忠(兼張維翰、張萬賜
繼承人)
張英豪(兼張萬賜
繼承人)
張陳寶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裕坤(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古妙彩(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吳好(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宏銘(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詠音(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萬賜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計算結果,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2489元(即如附表原告
應有
部分價值欄所示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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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 │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
│號│ │ │現值(110年)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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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09 │9600元 │232/288 │238萬9600元 │
│ │段1096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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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37 │1萬6000元 │ │434萬3556元 │
│ │段1099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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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24 │ │ │30萬9333元 │
│ │段1099之1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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