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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紀樹能       張子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張維忠(兼張維翰、張萬賜繼承人)       張英豪(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陳寶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裕坤(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古妙彩(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吳好(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宏銘(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詠音(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萬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2489元(即如附表原告應有 部分價值欄所示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    平方公尺) ┌─┬──────────┬──┬───────┬──────┬──────┐ │編│    土地    │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 │號│          │  │現值(110年) │      │價值    │ ├─┼──────────┼──┼───────┼──────┼──────┤ │1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09 │9600元    │232/288   │238萬9600元 │ │ │段1096地號土地   │  │       │      │      │ ├─┼──────────┼──┼───────┤      ├──────┤ │2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37 │1萬6000元   │      │434萬3556元 │ │ │段1099地號土地   │  │       │      │      │ ├─┼──────────┼──┤       │      ├──────┤ │3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24 │       │      │30萬9333元 │ │ │段1099之1 地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