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永富
林沁慧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芸安
被 告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3萬445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595.07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255萬8801元)+(同段136地號土地
面積431.42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1/2=185萬5106元)+(同段17、18建號之建物
課稅總現值124萬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62萬550元,見卷
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503萬44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