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蔡文昭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木欽、震灃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