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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彩銘 原   告 李陳秀鑾 原   告 賴信吉 原   告 賴信嘉 原   告 賴信源 原   告 賴柔婷 被   告 張信洲 被   告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牡丹 被   告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儲衛國 被   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   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信洲、陳牡丹、   儲衛國、林美蘭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新臺幣(下同)16,530   ,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   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   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   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信   洲、和億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   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   信源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和億工程有限   公司、陳牡丹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   原告李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儲衛國連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   陳秀鑾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   付原告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展翊營造有限公司、林美蘭連   帶給付原告李彩銘16,530,189元、連帶給付原告李陳秀鑾   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   賴信嘉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信源500,000元、連帶給   付原告賴柔婷539,000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第6項則主張上開第1至第5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1項   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故原告等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至第5項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069,189元(計算式:16   ,530,189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5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8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