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鴻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奇
上原告與
被告謝永坤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上載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852,950元、
訴之聲明上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450元…」
、事實及理由上載「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共5,852,950元…」,
前後金額不一,應補
正本件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
惟訴訟標的金
額不論為5,852,950元或5,853,4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
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之金額數,逾期不
補繳裁判費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