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坤熙
兼法定
代理
人 吳佳瑾
被 告 吳柏松
顏世紋
洪櫻如
顏荑柔
顏荑妮
洪王秀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
松、顏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
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新臺
幣(下同)7 萬5,000 元本息;
暨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房屋與原告吳
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坤熙7,50
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7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顏
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返還
前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 元×12月×10年=900,000 )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2 萬5,0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房屋之停車位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
坤熙2,50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
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前揭停車位之期間未能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2,500 元×12月×10年=300,00
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給付原告23萬3,
2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
汽車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萬3,2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返還前
揭汽車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
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 萬元(計算式:12,000元
×12月×10年=1,440,00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為請求被
告吳柏松、洪櫻如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瑾2,421 元本息,此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1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 萬5,
621 元(計算式:75,000+900,000 +25,000+300,000 +233,
200 +1,440,000 +2,421 =2,975,62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