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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瑾 被   告 吳柏松       顏世紋       洪櫻如       顏荑柔       顏荑妮       洪王秀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 松、顏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新臺 幣(下同)7 萬5,000 元本息;暨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房屋與原告吳 坤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坤熙7,50 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顏 世紋、洪櫻如、顏荑柔、顏荑妮返還前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 元×12月×10年=900,000 )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熙2 萬5,0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之2 房屋之停車位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吳 坤熙2,50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 萬5,0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 柏松、洪王秀、正棚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前揭停車位之期間未能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2,500 元×12月×10年=300,00 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吳柏松給付原告23萬3, 200 元本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 汽車與原告吳坤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萬3,200 元;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被告吳柏松返還前 揭汽車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 期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 萬元(計算式:12,000元 ×12月×10年=1,440,000 ),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為請求被 告吳柏松、洪櫻如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瑾2,421 元本息,此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1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 萬5, 621 元(計算式:75,000+900,000 +25,000+300,000 +233, 200 +1,440,000 +2,421 =2,975,62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