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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珊珊 被   告 張依蘋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 被   告 丁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無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利益為準,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500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 8500元及利息,被告丁麒旋、被告張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 8500元及利息,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麒旋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500元及利息,上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原告 全部請求,他部分被告視同已為給付,則與上開第1項聲明所欲 達成之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