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珊珊
被 告 張依蘋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努莎
被 告 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峯
被 告 丁麒
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
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號碼第Q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無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利益為準,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8500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萬
8500元及利息,被告丁麒旋、被告張依蘋應
連帶給付原告102萬
8500元及利息,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麒旋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500元及利息,上任一被告如已給付原告
全部請求,他部分被告視同已為給付,則與
上開第1項聲明所欲
達成之目的同一,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