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珠
被 告 朱文漢
游淑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朱文漢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8,841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10,668,925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告現值45,846元/㎡×面積176.98㎡(權利範圍全部)=8,113,
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211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555,
100(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共計10,668,925元】,應以較低之
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8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