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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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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 被   告 朱文漢       游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朱文漢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8,841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10,668,925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告現值45,846元/㎡×面積176.98㎡(權利範圍全部)=8,113, 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段211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555, 100(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共計10,668,925元】,應以較低之 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8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