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丁靜宜
被 告 保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雨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3,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